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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布时间:2011-12-29 09:21:33浏览: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论文:权益论文:保护论文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论文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论文。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论文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的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重组事项、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时,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依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该项权利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被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所采用。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于维护作为“持不同意见者”的中小股东保护至关重要。针对目前各国公司法中普遍实行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中小股东存在的不公平状况,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了对中小股东的一些补救措施,以确保股东利益的相对平衡。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对中小股东权益补偿的一种具体措施它为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设,赋予中小数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其免受不公平对待的有效手段。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突破一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想退出公司时,只有将股份申请而不能享有退股的权利此一僵化陈规,为股东退出公司开辟了新的途径。此外,这一制度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使公司的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
  3、临时提案制度的设立,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论文
  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这种渠道是否畅通,可能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我国旧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据此,少数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从而防止大股东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显然此一规定大大提升了中小股东话语权,有利于推进公司民主决策、实践公司正义。
  4、引进累积投票制,完善了公司投票制度,使中小股东能顺利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
  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原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按所持股份表决,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一个表决权。这种表决原则是建立在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成正比的基础之上,固然有其合理性,也是很多国家公司法所固守的表决原则。但是,这种严格执照股份多少来表决的做法,无疑会造成拥有控股权的股东绝对操纵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也就演变成为“大股东会”,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会被忽视。
  新公司法一方面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另一方面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在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我国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确立,有力地冲击了传统的股东大会表决方式,有效地保障了中小股东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改变了“一股一权”的制度下大股东绝对掌控股东大会的局面,一方面有利地刺激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热情,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范与制约大股东的肆意行为。
  5、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有效限制了控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股东大会所决议事项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委托其他股东或代理人参与表决,即该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对该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目的在于限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在我国目前一股独大的股权体制无法瞬间改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对我国公司治理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在第十六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是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具体规定。此外,公司法在表决权排除方面,除了限制股东对特定决议的表决权之外,还对公司的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表决权做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尽管这是针对上市公司治理所做出的专门规定,但从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表决权排除的立法精神。
  6、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力限制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开辟了新途径
  股东诉讼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由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组成。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东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义务或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所获得的利益归于公司所有的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已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原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不甚全面,仅对以公司为被告的直接诉讼作了规定,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更属空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对外发生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的中方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有所涉及。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公司被大股东操纵,失去自主意识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任意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的情况下,需要多数中小股东团结起来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极易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实质上不利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股东代表诉讼分为股东个人诉讼、股东共同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并分别规定各种诉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公司立法和实践中必须面对而且很难平衡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长期的努力。我国新《公司法》为中小股东保护其权益提供了一些新的方法和途径,赋予了许多股东权利的新内容,但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和正确的措施,才使股东权益的保护成为铁定的法律预期,以确立市场投资者对公司制度的坚定。
  参考文献:
  [1]高汉.股份回购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甘肃社会科学,2007.5.
  [2]师利娟.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当代经理人,2006.1.
  [3]陶一鸣.论新公司法之累积投票制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利弊与完善.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3.
  [4]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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