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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建设改革条例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发布时间:2017-11-15 12:00:31浏览:

   文章是一篇法学论文,主要讲述饿了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事项要点等等。本文选自:《法学天地》,《法学天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法学天地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公司法并不是仅仅只有任意法或强行法,而是一个既包含自治性条规,又包含强制性条规的法律。其中,自治性与强制性由于社会环境的不同,在不同国家所占的比重也各有差异,但是基本上是遵循一个规律的:在法律的允许下,对于公司的经营将最大限度的赋予自治权利,并将强制的放在社会安全和确保公司人格的重要事务中去。

  关键词:公司法,法学制度,法学应用,法学论文

  一、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的基本论述

  (一)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定义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是国家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对公司采取的强制规范,是最大力度的防阻私人目的而对公司采取的强制规范,它主要包括司法强制、行政强制和立法强制。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能够自觉的调节“市场失灵”,在平衡各方市场经济利益的同时,消除公司自治在市场经济中所存在的弊端。这种自觉的调节主要体现在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采取对应的经济政策,寻求发现市场调节、政府干预和管理等手段。并将其扩展到公司法领域中去。

  (二)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存在的原由

  在传统的公司自治中,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在公司法中设立了法人制度、股利分配制度和股东民主制度,以及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经营者的聘用制度等一系列的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使得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调动了投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生产技术的提高和公司规模的扩大,传统公司自治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一方面,管理层和投资者之间,管理层的权利较为广泛,当产生非法利用公司权利来满足个人要求的动机时,公司便成了一个不完整的协议,而这种协议的矫正仅仅是依靠公司自治是无法结局的。另一方面,当公司规模、经济增强的同时,公司不再是单纯的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如果仍然坚持使用传统的公司自治,为了追求最大化的自身利益,就无法实现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相结合,同时,在利益的诱惑下,很可能会发生危害市场经济的欺骗诈取钱财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存在着互补关系,在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协调一致的时候,适当的国家强制能够弥补公司自治中因过于追求效率而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

  (三)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目标和实现价值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经济自由和秩序的统一。国家强制纠正了传统的私法对社会弱者造成的不平等和限制,有效地平衡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充分的发挥了市场经济机制的自主调节能力,为公司自治创造了良好的空间,在保证了经济自由的同时也维护了经济秩序。

  二、公司法中国家强制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趋势

  (一)旧《公司法》中的国家管制在我国历史痕迹

  改革开放之前,为了突出政府在经济活动中所占的主导地位,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强调了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管辖,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意识,尤其是在公司法中体现更为明显。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带有浓烈的强制性意味,不少限制性的条款阻止了公司的进程,从而降低了公司法的作用,就健力宝事件来进行分析:健力宝公司作为三水当地的大型支柱企业,由当年的创业人员李经纬和团队所掌管。2001年下半年,三水政府要求健力宝让出股权,并将75%的股份卖给浙国投,由于这一决定,导致了金利宝公司的资金匮乏,直接影响了健力宝的销售业绩,使得健力宝几乎面临停产。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04年11月李志达的接手才得以缓和。李接下来又通过北方亨泰和汇中天恒的控股,持有了健力宝91.1%的股份。此后,由于健力宝公司依法进行了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改革,使得李的股份无法过户。之后,掌握8.9%股份的三水政府强行接管健力宝公司,强行让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离开,结果直接的导致了健力宝的停产,使得之前所做出的投资都付诸东流,这种政府干预的形式,严重的剥夺了出资人的合法经营权,带有浓烈的强制色彩,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健力宝公司有权利自主经营以及处置私人财产,三水政府这种做法属于越权干预。这种公权干预代替私法调整的行为,混淆了公私法的主体身份,从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不恰当的经营模式,会使一个公司经历由盛到衰的变化;同时,不恰当的政府干预,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并打消其投资积极性,使一个公司逐渐走向灭亡。政府的干预应当为公司创立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而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去干预管制公司。

  通过健力宝事件,我国的旧《公司法》中存在着国家强制的指导定位不明确、带有浓烈的政治色彩、强制性规范过于霸道的问题。

  (二)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在我国的特征及体现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促进经济的快速均衡发展提供安全保障,迎合时代的需要,2005年我国新修订了《公司法》,这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深厚的影响。首先,新《公司法》因材制宜,对于不同种类的公司采取的国家强制程度不同,对于公司的管理更加合理化。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投资者之间的人合性和信息传递的便利性,所以在自治中应更多的给予任意性。而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分散而造成了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因此在管理和股份分配中容易发生矛盾,因此,在管辖的时候,股份公司需要更多的介入强制性规范。其次,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在治理中呈现了多元化和多层次的思路和结构,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可以一元化,也可多元化,有效地发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多元化和灵活化;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大的事务交由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地防止了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局面。再其次,在公司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又增加了公司社会责任,降低了公司权利的集中化。最后,新的《公司法》由增强了对利害关系人的维护,促使公司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

  三、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局限性

  (一)人们行为影响的局限性

  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对人们的影响主要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举例来说,在公司法中,当公司的参与者的利益与公司法中规定的不一致时,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通常会采取协商的方式来达到最好的结果。所以,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局限的影响,所以人们的态度在很大一部分中影响着公司法的实行。

  (二)处理问题的不完整性

  法律作为社会规则的一种,一直在其他非法律体制的共同作用下保护着投资者的利益。但是法律仅仅只能解决在特定领域内的问题,通过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协调作用,给予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可是,法律在对投资者的保护中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始终没有明确的结论。

  (三)处理公司管理问题的不便性

  公司中存在的管理问题一般是由于管理者自身的管理经验不足、思想呆板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所以,通常将这种问题归类为公司的内部问题,因此法律是无法对其进行调整。因此,这类问题一般是由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等非法律机制来处理,但是非法律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很大的限制。管理时可以通过法律的对其进行有效的防范,但是,法律具有局限性,对于管理问题的处理难以发挥很大作用,这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非常不利。

  四、我国公司法中国家强制的完善

  (一)明晰界限,建设科学化和市场化的强制体制

  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对公司具有匡正和辅助的意义,过分的强化政府管制将会直接导致法律强制规范的膨胀。政府在干预公司事务时应当基于效率理由,例如签订合同的成本、消极的外部理由、判断问题和不完整的信息;同时也应基于非效率理由,例如社会理想、参与、公平和市场机制中的道德问题。不当的国家干预往往会造成司法和行政的腐败,所以必须将国家强制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应当具有科学化和市场化的特征,这是在如今经济市场能够赖以生存的基础。只有如此才能将新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与旧公司法中的政府管制区分开,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应当是间接的、适度的、客观性的。例如,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积极实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同时加强公司的运营公众知情权,协调平衡公司内部之间的权利组织都是适度的国家强制。

  (二)把公司的自治作为重心,平衡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

  处理好国家强制和公司自治的关系对于保证公司旺盛的生命力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自治能够为公司的管制和经营带来活力,因此,国家强制应当以公司自治前提,维护公司自治,并保证适度的干预,不至于使公司沦落为政治集团谋取利益的工具,更不能夺取当事人的创造和自主权利。

《公司法新建设改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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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公司法新建设改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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