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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救济对消费者权益管理条例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布时间:2017-05-24 11:38:11浏览:

   对于法学管理制度中的经济管理建设条例来说你都有十分严格的管理条例,同时对于民商管理法学中的各个事项大家有熟知,这也是对自己权益保护的一个方面。本文选自:《当代法学》,《当代法学》是一本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以部门法学研究为重点的法学学术理论刊物,繁荣法学学术研究,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法制进程,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荟萃学术精品,为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环境法、军事法等部门法的法学专家、法学研究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平台,提供对国内外进行学术交流的窗口,让高层次法律研究人才脱颖而出。

当代法学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经营者利用其专营地位侵犯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实际受到损失时,只可以依靠民事诉讼途径,并要证明属于利害关系人,才能就已受到的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或停止侵害。但如果这种损失微小或是没有明显直接的损失,又或是虽未遭受损失但即将面临更大、扩大损失风险时,该部法律均没有相应解决措施予以规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技术,民商管理,民商法论文

  一、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垄断行为

  以电商垄断侵权为例,有如“淘宝”、“京东”等购物网站所发生的旗下小卖家集体控诉电商的垄断诉讼近年来屡见不鲜。虽然小卖家集体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是相当明智之举,但法律的不完善也令到作为权益受害者的他们并不能真正获得司法救济。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小卖家虽数量多,但并没有一个能够代表全体来就集体利益侵害向司法机构提请诉讼,所以多数诉讼纠纷就此无疾而终。再以航空业垄断侵权为例,比如2009年发生的多家航空公司联合提升燃油附加费事件,从表面上看是航空公司作为垄断企业的集体涨价行为,但深究真相却是因为航空油费价格上涨,导致航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产生了亏损所造成的联合行动。作为航空用油供应公司,我国仅有中国航油公司一家实行垄断经营,别无分号,故而致使航空公司都受制于其。所以,就其垄断程度上看,中国航油公司的垄断权力属于寄生于航空垄断体制之上的,其垄断程度也就自然比航空公司的行业垄断性更高。由此可见,目前所存在的垄断行为已然开始逐渐从显性的联合垄断,慢慢走向隐性的联合垄断,再通过相互竞争、联合抢断市场等系列手段来达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转化。除此之外,还有一点更令人担忧,即是对这一系列垄断行为直至目前仍无具体、明确的规制条文,长此以往恐将对社会和谐、经济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多、更大的负面影响。

  二、 反垄断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漏

  (一) 垄断维权诉讼制度无序,诉讼主体与渠道受限

  目前,民事诉讼目的与救济方式多偏向损害赔偿,而《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及职能作用并不仅是以赔偿为目的,还包括对垄断侵害预备行为的震慑作用。然而,《反垄断法》在其相关规定中,仅列明了可依据民事诉讼条款进行私人诉讼。虽然对消费者在反垄断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承认,但垄断行为范围之广、规模之大,仅凭消费者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来支撑,显然不尽合理,不仅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无益于社会经济与效率的提升。参照国外普遍适用的公益诉讼(即因限制市场竞争或行为人的排除,导致市场竞争机制扭曲,造成社会经济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赋予公民或其他社会团体就此提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可知,公益诉讼与私人诉讼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案件提起人与案件本身是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所以也就正因为这一“无关系”,使得我国对此缺失应有立法,从而导致这类诉讼长期遭拒,维权之路苦难重重;也使得消费者根本无法通过这类公益诉讼来寻求合理的、合法的获得救济,即便垄断侵害即将发生。从另一层面来看,这也是《反垄断法》出台多年,案件数量一直偏低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 救济程序缺乏明确指引,救济条款模糊或缺失

  虽然停止垄断行为才是遏制消费者权益继续遭受侵害的根本途径,但我国消费者目前仍旧无法以垄断行为来寻求有效地司法救济。换言之,消费者如果因为垄断行为而向司法机关举报,是否应当受理、何种情况下可予受理、受理后处理的期限等程序至今仍无明确指引或规定,使之具有一定程度上“投诉无门”的讽刺意义。进一步说这一点,首先体现在《反垄断法》中只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及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至于消费者哪些权利将会受到影响?又或是达到何种程度的影响,消费者才能够提出救济申请、申请救济的方式有哪些?等等涉及细节问题都迟迟未作明确规定。还有就是《反垄断法》中禁止性规定虽然较多,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未规定相应处罚与救济措施。

  三、 反垄断救济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

  (一) 是消费者对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救济保护的现实要求

  从上述例举的垄断事件来看,尽管法律对反垄断救济途径的规定有待完善,但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权意识日渐增强。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在《反垄断法》填补立法缺口前,多加借助公权力来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同时可以融合私人救济途径,集私力救济与公权救济两者合力,确保日后消费过程中一旦出现垄断行为时,消费者能够拥有一定程度上的且有效的维权能力,实现对自身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也能够起到对公共机构执行力予以监督的作用。

  (二) 是保障消费者权益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基础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反垄断行为的规制都有明确且具可行性的救济规定,例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保障竞争以维护社会秩序,但同时也强调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严格限制豁免规则的适用。只有在有利于改善服务或商品质量,且能够让消费者从中分享利益之时,相关单位才能拥有豁免资格。”简单地说,就是只有当消费者得益,垄断行为才会不被追究,可见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消费者法律地位赋予的高阶化。而审视我国《反垄断法》,虽众多学者对其立法作出了解释是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制止和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广大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制定。但是,目前法学界对该法制定目的所持意见并不统一。有的认为维护经济效益和市场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属于衍生规定;也有认为所有维护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等手段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消费者权益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还有认为应集合上述两种意见,即是保护竞争,竞争能得到良好保护,自然就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 完善消费者权益反垄断救济的法律措施

  (一)发挥舆论监督的力量,让垄断行为曝光在消费者的监督之下

  我国反垄断机构一直以来都享有反垄断法赋予的执法权,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调查、处理权的现象,公众不得而知。即便知情,也面临着无处申诉的窘态。消费者是社会中最具代表性,且代表最广泛利益的庞大群体,通过其所进行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结果具有高度公信力,能够产生巨大压强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事,公正严明。需要注意的是,赋予消费者监督权利,这一权利不仅是针对执法机构的职能监督,还应包括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垄断行为的举报与监督。再有,虽然消费者能够通过诉讼来获得因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但这期间过程漫长,耗时耗力,如能将垄断行为扼杀在萌芽阶段,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消费者需要承受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但是,如果消费者完全凭借个人意愿与感知来判断垄断行为,继而提请诉讼,将会造成庞大的诉讼资源浪费,且后期执行困难。并不是每一消费者都具有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垄断性质、情节是否严重等的专业素质,从而容易造成监督举报权利的滥用现象频发。由此,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针对消费者举报的垄断行为应即时的作出核实与调查,并依据事实作出是否进一步起诉的判定。由此,既可以通过其职权合法调查取证,又能够实现对消费者滥用诉权的情况予以很好的限制。

  (二)应设置对其有利的举证制,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消费者

  一般情况下,反垄断诉讼中通常会参杂大量带有专业性元素交织,除了垄断产品或垄断行业领域内的专有知识,还涉及多个法学领域,对此,关于案件的事实或证据应出具专门机构的认定,实现案件最大程度上的专业与公正。同时,《反垄断法》已限定反垄断诉讼赔偿只能依靠民事诉讼作为救济渠道,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此同样适用在垄断诉讼中。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多数情况下原始证据等都由垄断方掌握,对侵害行为的举证难度较高,且信息的不对称也使消费者取证无门,经常因证据不足而放弃诉讼。所以,建议可将反垄断诉讼列为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原则,转嫁举证责任交由垄断行为人,由其方就垄断侵权行为及消费者诉求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上述侵害行为,如若举证不足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扩大消费者权益受保护范围,借鉴并践行公益诉讼

  相较于其他法律,消费者权利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才能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而在垄断行为发生的时候,消费者通常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法律仅赋予消费者就反垄断诉讼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损害赔偿,给消费者的维权之路画上了一个“圈”来加以限制。因《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适格与否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要与诉讼主体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要是确定的行为相对人。然而,垄断行为的发生渗透在生活的每一个环节,具有高度隐蔽性;又加上强弱势的对立身份,导致垄断行为即便正在发生,消费者也难以做出第一时间的反应,并籍此提请诉讼。所以,为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彰显司法公义精神,应当扩大对消费者的权利范围。但凡以反垄断行为作为诉讼案由,不论是否与案件存在直接关系,是否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具备起诉权,让公益诉讼真正意义上在司法诉讼中实现法律价值。

《反垄断救济对消费者权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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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反垄断救济对消费者权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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