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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改革中的法官独立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布时间:2011-04-27 08:24:57浏览:

  摘要: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正是其要实现的重要目标,而作为司法公正的主要实践者——法官,其独立的地位应首先得到保障。本文通过介绍我国法官独立的现状,阐述了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改变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提出了几条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现状,任职条件
  一、法官独立概述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正是其要实现的重要目标,而作为司法公正的主要实践者——法官,其独立的地位应首先得到保障。“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可以说,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在这里,司法独立不仅指司法系统和法院的独立,也应承认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法官在审判时也不应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比如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压力。
  二、法官独立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与我国法官制度不完善,法官独立缺乏有效制度保障有很大关系。在我国,由于对司法工作和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长久以来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一直没有建立适应现代司法需要的法官独立保障制度。我国目前法官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上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官的任职业务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的,工作满一年的。法官的成份参差不齐,判案的质量也就难有保证。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应不断提高。近几年,法院通过公开考试向社会招收法律专业毕业的优秀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的举措就旨在逐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在英国,一个人从大学的法学院毕业,然后进入专门培养律师的律师公会接受三年专门的律师业务训练,结束后,开始其出庭律师的生涯。如果他干得非常出色,就会引起大法官的主意,后者会在这位律师行业10年后,提名他担任法官。这样的程序选出的法官,能力上是高于普通律师的。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追求的这种年长加精英的模式是符合法律这个行业要求的。而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达到这样的标准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法官的独立地位上
  法院的独立地位受我国宪法的保障,法院应当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其他法院;而法官的独立,则应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应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官不仅要服从本院的领导、上级的领导,在某些方面还会受到当地行政部门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其根源在于我国法院设置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法官的资格、待遇、晋升、奖惩等方面均由地方人事部门负责;法院的干部也都由地方部门负责考察,批准任命手续,这种用人体制极易使法院受制于地方官员。法院的财政管理也受制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预算、办公条件以及各种装备等方面的费用,都是由各级地方政府拨给、控制和管理,这就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另外,法官来源地方化。我国绝大部分法官都是在自己的家乡所在地的法院工作。而且,审级越低法院本地人的比例越高,如果说省级法院还有一部分非本地人的话,中级法院就只有个别的非本地人,到了基层,则几乎清一色的本地人。法官来源于地方,必然使得法官处于亲情、友情关系网络的包围中,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从而使法官独立性受到影响和制约。
  另外,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法官内部独立难以实现。法院的这种司法权行政化严重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首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我国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正是凭借这种关系,经常插手过问下级法院的审判;下级法院也常常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再作出判决。这种“审判监督关系”实际上成了“领导关系”。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审批,使审判委员会取代法官、合议庭成为大多数案件的权威裁判者。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成员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汇报就进行裁决,这样就出现了审理与判决的分离现象,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再次,法官管理行政化,使法官之间失去独立性和平等性。在我国法官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起被称为国家公务员。法官的行政级别仍在现实地影响着其权限、薪俸、福利等。法官等级制度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审判,因为它强化了行政阶位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
  (三)法官的待遇上

《浅析司法改革中的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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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析司法改革中的法官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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