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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发布时间:2019-02-05 20:22:12浏览:

   近年来,共享单车成为一项新兴产业迅速兴起。有关共享单车的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侵权责任主体归属方面的许多争论。本文基于共享单车的租赁合同性质,以我国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为依据,分类提出了共享单车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及抗辩事由,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中国法律

  《中国法律》是2011年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国法律》中国政府和人民一直在努力和完善自己的法律体系,努力建设现代化的法制社会。经过30年的重建努力,中国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法治理念和实践日趋完善。只有充分了解中国法律体系产生的社会背景,才能真切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从2016年开始,摩拜单车,ofo作为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领头羊,通过 “无桩停用车”、“网络支付”的运营模式,对单车使用权进行适价、分时、有偿的共享,从而迅速兴起。共享单车的出现解决了人们出行“最后一公里”的需求,但有關共享单车的道路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其中共享单车运营商是否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该以何种形态承担侵权责任是争议的焦点所在。目前,司法界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学术界也争执不断。本文就典型案例引发的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提出我的意见。

  一、 共享单车骑行者与运营商法律关系的性质

  理清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前提。本文认为,共享单车骑行者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的交易模式是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后,租赁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将由承租人使用、收益。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正是如此。用户与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在交易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正是《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提供共享单车及使用规则,承租人缴付押金和租车费用,从而获取共享单车的有偿使用权。并且,在承租人使用期间,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依然由共享单车运营公司所享有。由此可见,共享单车是将单车的使用权进行共享。但共享单车租赁合同并非传统意义的租赁合同:一是共享单车租赁合同以电子数据为媒介,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的形式签订合同,不必面对面交流,简单快捷;二是共享单车运营公司在合同内容上占有绝对的主导权,共享单车租赁合同实则属于格式合同的范畴;三是承租人多分时租赁,使用期限较为短暂。其次,2017年5月22日,交通部发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将共享单车明确定性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二、典型案例及引发的共享单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

  由于共享单车骑行者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共享单车运营商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笔者将共享单车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两类:

  (一)共享单车平台未违约时发生的事故

  2017年4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骑行摩拜共享单车时,车轮右侧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2岁,陕西省人)骑行的ofo共享单车前轮左侧剐蹭,致使王某连人带车倒地,适有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驶来,该车右前轮从王某头部轧过,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骑行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通过认定,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荆某某承担。法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共享单车平台违约时发生的事故

  1.共享单车平台所供车辆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或在正常使用中受到损耗,而共享单车平台未及时完成检查及维修义务。2017年3月,家住北京的冯先生使用ofo共享单车下坡骑行的过程中因单车刹车失灵而摔伤。冯先生认为,单车刹车失灵属于产品质量缺陷,运营商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是没有尽到维护检修义务的体现。冯先生遂将ofo共享单车运营商——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两万元医疗费。

  2.共享单车平台存在警示缺陷。2017年3月26日,在上海,一个11岁男孩在路边寻找到一辆密码锁可以直接按开的小黄车,并在使用过程中与客车相撞,被卷入车底身亡。上海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疏于观察路况,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男孩不足12周岁,使用共享单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未确认路况安全便通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三、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具体标准

  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上采纳的标准来源于德国和日本推崇的“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说。对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定义,德国和日本采用的是“广义二元论”,即广义概念上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在广义概念的解释下,运行支配权除了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还享有抽象的潜在的支配权(例如出租、出借、发包机动车的行为)和具体实际的支配权(例如借用人驾驶行为、擅自驾驶行为)。广义概念的运行利益不仅囊括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还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例如租金、发包费甚至基于处分机动车而产生的心理上的满足、精神上的促益等。

  我国采用的“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是狭义二元论,即“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均采用了狭义的概念。“运行控制”是指在运行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地位。“运行利益”是指直接获得机动车运行本身产生的利益。运行支配不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行为,仅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这一具体的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实际支配。运行利益也仅局限于直接运行利益的归属,间接利益、精神利益等并不包含在内。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属两人时,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仅仅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从这项条款可以看出,机动车使用人首先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使用人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第49条指称的使用人不区分有权使用和无权使用。

  参照我国机动车侵权责任认定的“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说,笔者建议,狭义二元论的“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也应适用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共享单车运营商在共享单车运行过程中不处于事实上的支配地位,所获得的运行收益属于间接的运行利益。因此,共享单车运行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保有人,其侵权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能基于与共享单车使用者的合同违约(如未尽到维护检修义务导致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而共享单车的使用者在共享单车运行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并且直接获得共享单车运行本身产生的收益,属于非机动车的保有人,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主体的承担者。

  四、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类型化”这一补助思考形式可以弥补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的不足,从而应对某一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所以,笔者想通过类型化分析明晰共享单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共享单车使用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1.在共享单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共享单车的使用者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如骑车速度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等引起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非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属两人时,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机动车使用人仅仅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2.在共享单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若不满12周岁的儿童通过非正常手段打开共享单车(不进行实名认证、扫描二维码、支付金额的流程,而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或撬锁等非法方式)致己或致第三人损害,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享单车运营商承担全部责任

  1.在共享单车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如共享单车运营商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导致共享单车质量不合格或者因未尽到维护检修义务导致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正常驾驶过程中因单车的质量问题致己或致他人损害,共享单车使用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失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仅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向共享单车运营商提起违约赔偿,受损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向共享单车运营商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若共享单车使用者致第三人损害,共享单车使用者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共享单车运营商追偿。

  2.共享单车运营商有提醒不满12周岁的儿童禁止使用共享单车的义务,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如网络注册实名认证)防范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共享单车。若共享单车运营商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致不满12周岁的儿童通过正常手段使用共享单车,并在骑行过程中致己或致第三人损害,无论儿童在骑行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认为共享单车运营商在提供共享单车使用服务时,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监管不到位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造成损害的,应由共享单车运营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若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儿童损害,共享单车运营商向儿童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共享单车使用者与共享单车运营商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共享单车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共享单车使用者又违规驾驶,致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由共享单车运营商和共享单车使用者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共享单车运营商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而共享单车使用者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该根据错综多变的复杂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当共享单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时,共享单车运营商不承担违约责任。当共享单车存在质量问题或共享单车运营商未尽到提醒义务时,共享单车运营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周梦.法律视角下共享单车存在的问题与规制叹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制与经济.2018(2).

  [2]杨永清.杨永清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李新天、印通.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責任的赔偿主体.时代法学.2014(6).

《浅析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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