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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新机制应用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知识产权论文发布时间:2017-06-13 14:06:59浏览:

   本文是一篇知识产权论文,主要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ADR解决机制的介绍和应用等等。文章选自:《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杂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政治上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秉承开展知识产权学术研究与交流,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完善与发展的宗旨,坚持正确的办刊方向,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理论导向作用。

知识产权杂志论文格式参考

  摘要: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ADR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雏形,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都已经被运用到了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但由于法律对于以上几种ADR方式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并赋予协商、调解等形式达成的协议以法律约束力,造成我国目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依然是以司法判决为主。

  关键词:知识产权机制,经济管理模式,经济发展,知识产权论文

  一、ADR概述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也被称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最早发源于美国,主要包括调解、仲裁等形式。虽然世界各国针对ADR的具体叫法不同,但在ADR所体现出的功能和价值上已经达成了一致。

  (一)ADR的类型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第三者,ADR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司法性ADR。一般由法院设立,但区别于诉讼程序,司法ADR采用专门的程序,并可与诉讼程序进行衔接,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2.行政性ADR。例如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均属此类,特点是由行政机关所设立,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发展,专门设立的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也正在不断增加。

  3.民间性ADR。主持这类ADR的机关可能是由政府或司法机关支持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构,也可能是民间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纠纷解决组织。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即属此类。

  (二)ADR的基本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诉讼是解决纠纷最主要的途径,但通常都要伴随着复杂的程序,容易造成司法延迟,影响纠纷解决效率。而ADR具有灵活简易的特点,与制度化的诉讼程序不同,ADR在程序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2.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法律职业化的特点。诉讼程序多数情况下的构成主体均是具有专业法律职业素质的群体,如法官、律师等。而ADR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无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均可由非法律专业人士主持进行。

  3.形式的多样化。如今ADR的实践运用主要是以民间性为主,以司法性和行政性为辅,三者互相补充,形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系统。

  4.解纷过程的非对抗性。ADR以促成和解以及圆满解决纠纷为价值取向,其中非对抗性是当代世界最为认同的ADR的优势。

  二、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知识产权纠纷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ADR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故本文所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为民事纠纷。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复杂多样性,故关于其的分类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声音,其中,张耕先生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知识产权刑事纠纷,本文认可这一分类。由于ADR是为解决民事纠纷而产生的,故本文主要探讨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集中在民事纠纷领域。

  知识产权纠纷相较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高度的专业性及法律处理难度大

  随着科技与法制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生物分子学分析技术至集成电路设计,均被知识产权所保护。可以说,如今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已经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两大领域,既包含复杂专业的技术知识,也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就必须运用到大量且多样的技术手段。工作人员在处理纠纷时需同时适用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无形中加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二)纠纷处理过程对当事人影响大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独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故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尤为重要。但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在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还需要承担在过程中面临的市场份额损失,这将对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权利人既要考虑处理结果所能提供的侵权损害赔偿,又要同时考虑纠纷解决过程对自身未来利益的影响。

  (三)纠纷的主体客体复杂

  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与个人。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到的客体包括方方面面,如发明、实用新型、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等,往往在一起纠纷中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焦点较多,且由于知识产权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在取证方面也会变得困难。

  三、运用ADR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必要性分析

  (一)运用诉讼机制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缺陷

  首先,诉讼所需的周期较长。以专利权为代表,专利权的取得需要在提交申请后,由国家专门的行政主管机关确认其权利的范围,这就导致了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的问题,也就导致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会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对当事人的要求会更高,审理周期也就会变得更长。

  其次,诉讼的成本较高。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当事人通常提出的赔偿标的额都较大,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会较高。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资料显示,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审的平均成本达到了15万美元,而美国更是惊人的高达400万美元。高昂的诉讼费用极大地加剧了当事人维权的经济负担。

  最后,面对新型的技术纠纷,诉讼方式具有局限性。新型的技术纠纷通常都是基于最新的科学技术而产生,并不为多数人所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就需要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掌握一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但绝大多数法官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在面对此类新型问题时通常会束手无策,即使能及时解决,其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我国目前没有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法庭,一般都是由民事审判庭处理,诉讼资源的有限和法院体制的不健全,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二)运用ADR解决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优越性

  首先,ADR具有专业性。在传统的诉讼机制中,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到的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令不少法官十分头痛,而多数ADR都需要作为中立方的第三人来从中斡旋使纠纷达成圆满的解决,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事前协商共同选择纠纷涉及领域的技术专家与法律专家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进来,促进纠纷的解决。第三方专家能够对引起纠纷的技术性问题给出自己客观公正的评价和认知,对专家的信任能够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厘清纠纷中涉及的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当事人能够基于客观的心态作出决断。

  其次,ADR具有灵活性。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刚性适法”,一切决断都要依法而行,不免会使诉讼程序陷入拖沓。而ADR并不需要诉讼那样标准严格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ADR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根据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且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充分表达本人的意愿以期能够体现自身的意志,促使最终达成纠纷解决协议,因为只有当事人自身才能恰当把握更适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只有个人才能最终判断什么是最符合他本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最佳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最后,ADR具有非对抗性。运用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即使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甚至在案件解决后引发后续的激烈冲突,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ADR由于不要求严格适用法律,纠纷的圆满和平解决才是ADR追求的最大价值。运用ADR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的并不是冷冰冰的法律和严肃的法官,而是一种更加缓和的气氛和心平气和的中立第三人,ADR不仅注重眼前纠纷的解决,而且更加注重修复在后续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冲突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长远利益,故运用ADR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损伤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对于维护人际关系与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建议

  为使ADR机制能够更广泛地运用到我国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中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机制,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是群众自主发起形成的ADR解纷方式,是ADR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故对民间调解过程进行制度化与规范化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应对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因为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纠纷同时涉及到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调解人员应至少掌握其中一方面的知识。其次应克服调解过程的随意性,具体来说应秉持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规范化的调解程序,明确调解管辖,增强调解的可操作性。

  另外,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同样是完善ADR机制的关键,我国目前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可通过司法确认来赋予其效力,但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笔者更加赞同张卫平教授的看法,即应当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积极发挥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行政机关处理民事争议在我国是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但法律法规一直未对其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争议尤其是知识产权纠纷时抱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为了更好地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笔者建议可在我国建立高度整合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人员,实行中央到地方的垂直性管理,这样既可缓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众多且混乱的现状,也可避免出现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其次,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不成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加强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实现行政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三)强化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效力

  首先在可仲裁性上,应将当事人已经在事前达成仲裁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明确纳入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次。可在社会中设立多个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并完善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业人员的配置。再次,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关于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规定,建立我国的共同仲裁和仲裁代表人的制度。最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赋予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自主的程序选择权,减少对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在仲裁员的选择上也给予当事人最大程度自由的选择权,不受限于仲裁员名册,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新机制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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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新机制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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