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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知识产权质权设定问题与完善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知识产权论文发布时间:2018-11-17 10:20:13浏览: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断丰富, 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体现也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双方交易方式, 渐渐出现了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融资担保行为。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依旧是远远落后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 制度的欠缺, 职能部门的权属责任不清, 以及理论层面知识产权质押是否需要交付权利证书, 知识产权质权兼具抵押权特征是否合理, 民法上的占有及准占有制度难以与知识产权质权相适配等问题都严重阻碍着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发展。据此从知识产权设质的市场健全、质权登记、提存、评估制度入手寻求破解之道。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杂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的国家级双月刊杂志。1984年12月12日中国工业产权研究会创办《通讯》,当时是一本内部刊物。1987年8月《工业产权》杂志创刊,1990年6月20日,中国工业产权研究会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召开会议并决定:中国工业产权研究会改为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工业产权》杂志改为《知识产权》杂志,1991年1月《知识产权》杂志创刊。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各类新兴的信息、文化、技术等在日常生活中不断融合交汇, 并不断创造出丰富的经济效益, 使得作为知识密集型的权利类型———知识产权的财产性价值日益凸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当代已然成为知识经济时代, 知识经济的推动力俨然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力量。自然而然地作为知识经济时代客观载体的知识产权, 承载着知识经济的所有经济、社会价值, 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核心要素。在传统的转化模式中, 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主要是体现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出让交易之中,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不断丰富, 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体现也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双方交易方式, 渐渐出现了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融资担保行为。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依旧是远远落后于世界上其他的一些发达国家的, 制度的欠缺, 职能部门的权属责任不清, 交易双方相关知识的欠缺都使得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质押活动漏洞频现, 纠纷不断。虽然说这些情况都是某项经济发展模式起步阶段必然会发生的客观存在, 但是我们必须尽快结束知识产权质押活动中这种混乱的现象, 要最大限度地使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能。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厘定

  (一) 知识产权质权的定义和特质

  知识产权除人身性权利外还包含有财产性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 可用于流通交易。所以知识产权是可以作为融资担保的标的物的。故而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活动是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开展的。除一般权利质权共有的一些特征以外, 知识产权质权相较于其他无形资产融资担保方式其特有的要素包括:

  第一, 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范围, 由于知识产权体系庞杂, 权利类型多样, 《物权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诸如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等。与证券质权和股权质权的客体相比, 知识产权质权的这些客体不具有流通性, 无法自由流通。

  第二, 设定方式方面,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方式较为严苛, 我国《物权法》有明文规定, 登记是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的, 只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后知识产权质权方能设立。而其他的一些权利质权则并非需要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交付即可。所以在质权的设立程序上知识产权质权可以说是相当严谨了。

  第三, 质权实现方面, 知识产权设质活动中, 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与其他权利质权并未有较大区分, 最主要的区别存在于标的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的评估程序。由于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 所以评估时必须求助于专业机构。其次是提存程序, 由于知识产权易灭失, 所以知识产权质权的提存步骤也是相当重要的, 稍有疏忽便会损害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

  (二) 知识产权质权客体的范围

  明晰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 (标的物) 包括哪些种类, 是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关键要素。首先, 知识产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 充分体现了价值权的基本属性, 只能运用知识产权中具有的财产性权利作为融资担保活动的标的。自然而然地“蕴含财产性权利”, 应该可以说是成为知识产权质权客体的首要条件。其次, 此种财产性权利需可实现转让。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其主要目的即在被质权人在需要行使质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能够通过提存、评估、拍卖等一系列程序取得标的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 实现优先受偿。[1]倘若质权人最后无法将该知识产权变价拍卖则该知识产权的设立就显得毫无意义了, 最后此权利需属于法律规范内适于设质的范围。

  1.着作权质权的客体及我国“未来着作权”质押制度的构建

  着作权是整个知识产权权力体系中最为典型也是最为社会大众熟悉的一种权利类型, 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是平时我们在生活中最为了解的应该是它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特征, 而非其财产属性。其实着作权所包含的财产性权利是非常多样的, 基本上均可以用于出质, 这在我国《物权法》第227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有已经发表进入社会的作品, 才能获得该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作品发表时发表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却无法质押, 这就是在着作权的权力体系之中的一个特例, 以发表权出质的即使有权利人的授权但如果最后未能在传媒机构发表的亦无可能质押, 所以存在一定风险。笔者认为着作发表权难以进行质押的根本原因是着作发表权并非一种财产性权利, 而是属于一种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因为发表权本身不具有经济效益, 其经济效益产生于发表之后。而作品一经发表发表权便不复存在了, 谈何出质。而且现阶段世界范围内也无一国将着作发表权归为可转让权利的法例。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将着作发表权纳入着作权质押的客体。

  关于构建我国“未来着作权”质押制度的问题, 笔者拟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

  (1) 未来作品着作权转让制度的现实基础———预期利益。“未来着作权”的经济价值主要存在于转让过程中。至于其在立法层面上是否具有可行性, 我们首要考虑的就是它存在的立法基础, 将其提炼为一种确立未来作品着作权转让制度的现实基础, 即未来作品蕴含的潜在经济价值。随着当代经济效益多元化发展的深入, 某些现实效益背后的隐藏利益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知识产权体系中未完成的未来作品的相关权利就是其中之一。未来作品虽然还处在创作阶段, 但也绝非不具有经济价值。在将来特定的时间完成创作之后, 该作品的着作权以及一系列的相关财产性权利也随之产生, 故而创作中的作品是具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 且其发展空间很大。所以一些投资者正是看中了某些创作中作品的价值才愿意购买这些待完成的作品。同样因为潜在经济利益的存在, 使转让未来作品的协议于当事人之间形成合议创造了机会。具体来说就是:受让人可通过拥有未来作品, 在完成后具有某些财产性权利时优先取得未来作品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有了雄厚的资金支持创作者可以更好地将作品水准发挥出来达到最好的效果, 此种合作模式可以说是文化产业发展的一剂强心针, 以实现经济产业和文化产业双赢的局面。

  (2) 域外立法模式与我国立法态度。当今全球范围内针对未来着作权的转让问题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态度, 即赞同与反对两种类型。实际上支撑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背后的是两种指向不同的立法模式:版权法体系与作者权体系。

  所谓版权法体系其实是英美法系对于着作权相关理论所秉承的立法模式。英国图书销售商行业公会是出版者财产权理论的最初制造者, 出版者认为自己的经济权益如果只及于首版产品对自己的权益是一种损害, 所以他们认为某些由其衍生的财产权仍应属于他们的合法权益, [2]受众应向作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

  大陆法系国家遵循的则是作者权体系, 在作者权体系下着作权的人身性地位被拔高, 它强调着作权虽可创造经济价值, 但我们切不可忽略着作权除有经济价值外, 还有明显的人身价值, 或者可以说着作权的经济价值来源于着作权的人身性特征。

  综上,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上述两种观点采取一种较为折中的态度。关于第一种观点暂且称其为“一元论”, “一元论”的缺陷明显, 将财产权和人身权混为一体进行转让, 这就与出让者 (作者) 的个人因素很有关联了, 如果作者是一位知名度很高的非常受欢迎的作家, 其作品发表必然会受到大众喜爱, 此时, 如若作者考虑到这些因素再进行着作权转让时极有可能会向受让者“漫天要价”, 如此一来不仅会加重受让者的负担, 必然也会因为受让者转嫁成本而增加消费者负担, 这是不利于市场繁荣的。另一方面, 如若是知名度小的作者创作了一部佳作必然也会被出版商不断压价, 这明显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也是对作者着作权的一种不尊重。至于第二种观点, 我们称之为“二元论”, 它则过分强调了着作权中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限, 不符合理论与实际。因为着作权的经济价值确实受到创作者个人因素的影响, 而创作者个人的知名度也需要借助于作品的市场口碑来推动。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绝不可强行割裂。

  我国关于着作权转让的立法现状, 可以说也是坚持了“二元论”的观点, 但较之于纯粹的“二元论”观点我国立法层面规范得较为缓和, 我国关于着作权转让后对着作权人相关权利的限制主要也是处于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打击“翻版”, 为了遏制权利人因为不了解市场行情而任意处置权利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对于未来着作权法律地位的确定, 即使是在信息高速流通, 大数据技术发达的今天仍未得到明确, 这实则是属于一种立法滞后了, 在此方面我国立法机关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3) 构建我国未来作品着作权转让制度的几点设想。随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需求量不断加大, 未来作品着作权的转让也逐渐开始大量使用, 但是如若缺乏法律层面的指导必然会形成混乱局面, 所以我国应当对此社会需求迅速做出反应, 加紧立法对其在宏观制度层面予以妥善指导。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 我国在制定关于未来着作权法律文件时关于转让合同的条款应有以下限制:

  第一, 未来作品转让中可转让范围的限制。其中全部转让模式中就含有:一是将现有的未来作品全部转让;二是将未来作品预期可得的权利全部转让。在未来作品的转让活动中, 创作者如果不是知名作家在交易过程中往往不占优, 若不加以限制必将严重损害其利益。

  第二, 对转让未来作品期限方面的限定。这其中最为典型最为关键的类型就是对无限期转让的限制。所谓无限期转让, 顾名思义即为永久性的没有时间终点的转让。其实, “无限期转让未来作品”与“全部转让未来作品”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忽略了对创作者利益的保护。是故现今世界范围内已有很多立法例中都对未来作品转让协议的最长有效期限进行了限制。

  第三, 限制对未来作品的再次转让。未来作品由于尚未创作完成, 故而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由于种种方面的考虑可能将作品转让给第三人, 但是这显然是对原合同受让人权益的侵犯, 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实现。而且如果出现意外情况未来作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话, 转让合同就无法实现, 合同目的便会落空, 而且如果作品达不到预期的经济价值, 必将严重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 进而引发纠纷。而且着作权的人身性特征明显, 如此看来依诚实信用原则创作者也不可转让第三人。

  第四, 在《着作权法》中确立未来作品转让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着作权法》不仅需要对创作者的权利提供周全的保护, 更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周密保护, 在以未来待完成作品对象进行转让活动时, 获取潜在利益是受让人追求的终极目标, 因为未来作品的创作难以确定一个具体的完成日期, 倘若作者无法按照合同所确定的期限交付作品, 这必然会增加未来作品转让的交易风险, 不利于着作权市场的繁荣。在违约责任的制度设计上必须充分兼顾受让人与出让人两方的利益, 而且加之着作权融合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 违约责任不得损及作者着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另外, 为了保护受让人的权利, 倘若作者存在违约行为又无法承担经济赔偿, 则必须在制度层面允许受让人针对未来作品的着作权的财产性权利部分运用提存、拍卖制度取得经济赔偿。

  2.专利权质权的客体

  除了知识产权体系中融资担保较为典型的权利类型:着作权、专利权所蕴含的经济价值较为丰富外,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还有外观设计专利权都是具有明显特质的财产性权利。关于这几类权力的流转、交易也较为常见, 具体来说专利权的财产性价值主要体现在专利权人对专利的独占权、使用权、转让权上。虽然专利权的财产性特征明显, 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忽略它的人身性, 专利权流转时如果是单独发明人的专利, 其难度不大, 只要发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便可成行。但如若是共同发明, 或者是单位发明申请的专利技术的话, 其流转过程就要复杂许多。必须充分尊重每一位发明人的意愿, 所以虽然专利权因其财产性质明显易于设质, 但我们也绝不能忽略其人身性权利部分的特征。

  与前文论述的着作权质权客体中的“特殊”因子———不宜出质的着作发表权相同, 专利权体系中同样存有不宜出质的“另类”权利, 那便是专利申请权。其实, 只要我们仔细思考不难发现, 着作发表权与专利申请权在很多方面都是存在着相似性的。首先, 它们都产生于知识产权本体出现之后, 向社会公开发表之前;其次, 知识产权本体 (着作权、专利权) 一经公布它们便会随之消失;最后, 它们都具有非常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虽说我国《专利法》第10条就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若以专利申请权设质是存在理论障碍的。原因如下:首先专利申请权作为发明人持有的行使专利权的前置条件, 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第二, 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界限分明, 专利权一经相关机构确认产生专利申请权随之消失, 以一个灭失了的权力出质, 最后是无法实现债权的; (1) 最后, 即使允许专利申请权出质, 如若出质人并非该项技术的实际发明人, 那么质权人的权益必将受损, 还会引发一连串的连锁纠纷, 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专利申请权如同着作发表权一样不宜出质。

  3.商标专用权质权的客体

  商标专用权诞生于商标权人向主管机关申报商标权并获批准之后, 商标权人对商标享有独占、使用和处分权, 共同构成了商标权人对商标权的专用权。从权利表现来看, 商标专用权主要体现于商标权人对该商标的商业利用上。换言之, 商标专用权最为突出的权力属性就是财产性权利, 具体体现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禁止一切使用该商标或使用与该商标相似商标的行为。此外商标用于转让时, 受让人需支付同等经济价值的报酬予权利人。至于能否将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应该是没有问题的。理由如下:首先在立法层面, 《商标法》中对于以商标专用权作为标的转让的行为是充分肯定的。其次, 我国《物权法》也明文确定了商标权中可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只有注册商标的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足可见在我国, 商标专用权的衍生权利是可以作为质权客体设质的。再次, 商标专用权虽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 但进行质押活动时, 利用的主要是它的财产性并非人身性, 且出质时出质人 (商标权人) 需表示同意才能进行质押。[3]此举是为了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人身利益不受侵害, 尊重商标权人对自己权利处分态度。至于对商标专用权所含经济价值的评估、提存, 也进一步降低了出质成本, 宜于出质。所以将商标专用权纳入质押客体范畴并无不妥。

  4.其他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质押客体的资格确定

  知识产权体系庞杂, 种类繁多, 除我国《物权法》上明文规定的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三种类型的权利质权之外, 还有很多种知识产权可以进行出质, 因为它们都含有丰富的经济价值, 适于流转。接下来就其中几种较为有代表性的权利展开论述, 讨论其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行性。

  商号权, 又称字号权。《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就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进行了专门规定, 但是又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权是一种纯粹的人身性权利, 商号权由于往往包含企业的商誉、口碑, 所以其有财产性特征突出, 经济价值丰富的特点。虽然现今学界存在着很多关于商号权可否设质的学说。其中有肯定的观点也有否定的态度, 持否定观点者, 其理由多为:商号权具有特定的身份识别功能, 类似于自然人姓名权中的人身依附性, 不能够作为质权客体。但是笔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 商号权是完全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质权客体的。因为商号权虽有识别性, 但其识别性乃服务于企业的市场营销活动中, 客户喜爱此品牌便会购买此品牌的产品, 增进其经济价值。其次, 商号权蕴含有该企业的商誉和口碑。这些都是企业在市场中赖以生存之本, 都是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所服务的, 所以鉴于此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质权客体并无不妥。

  技术秘密, 作为技术发明活动中核心要素的载体, 往往给人一种神秘之感。也正因为其承载着技术发明的所有信息, 所以技术秘密同样具有经济价值。虽然现在技术秘密是否能囊括于知识产权的系统范围内依旧是理论界的一个争议热点, 但近来赞成将其归为知识产权阵营的声音已略占上风。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和由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中就已经将其非常明确地归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故而在理论上将技术秘密归入知识产权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似乎支持率更高。但是技术秘密是隐之于世的, 一旦公布, 其经济价值必然消失, 所以如若将技术秘密出质的话。笔者认为可操作性不强, 具体表现为: (1) 质权人义务过重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违者则须承担责任; (2) 专业鉴定、评估复杂, 稍有不慎即会泄密。所以将技术秘密纳入质权客体, 即使无理论障碍可操作性亦偏低。

  至于知识产权体系中的邻接权, 众所周知, 其人身依附性非常之强, 稍有不慎即会导致侵权。虽然邻接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经济价值, 也有一些财产权属性, 但是基于对知识产权质权设定的效率和成本考虑, 笔者认为不应鼓励将邻接权纳入知识产权质权客体的范畴中, 导致前期成本高、后期隐患多, 这都是无法避免的。[4]而融资担保的核心要义就是高效、安全, 显然以邻接权为标的的质押活动是很难达到这个要求的。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质权设定中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 以知识产权设质并不需交付权利证书

  关于以知识产权设质过程中, 是否需要移交作为质物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的争论, 一直是权利质权体系中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学界大部分意见认为, 知识产权的质押无需转移知识产权的证书予质权人, 原因主要是权利证书不具有流通性, 转移作为质物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一举, 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而且, 从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方面来考量, 如果知识产权人仅以部分专利出质或知识产权人以正在使用或正在许可他人使用的专有权出质, 权利证书一旦交付, 知识产权人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使用就会出现障碍, 这是不利于社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但是也有少数的学者认为, 知识产权质押应转移质物权利证书。理由是:所谓“质押”标的物自然应置于质权人之手, 只有质权人真真切切的占有了有体物才算是达到了质押的目的。故而以知识产权出质的, 能体现质权人占有了此项知识产权的表象就只有转移权利证书一项了。

  笔者认为, 并不需要将转移出质知识产权权利证书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形式前提。这主要是出于对一些类型的知识产权并无权利证书这一实际情况的考量, 如着作权等无权利证书的知识产权如何完成交付权利证书的步骤, 既然要将交付权利证书纳入知识产权质押规则中, 则应符合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共性。有证书可以交付, 但证书效力仅起到了证明作用, 取得证书并不代表持有者取得了该权利, 因此交付意义不大。即使拥有了该权利证书但该权利的所有人依然是出质人。商标权的出质并不影响出质人对其负有的保全义务, 出质人仍应保持其原有的使用方式不变, 否则该商标权将面临遭到撤销的风险, 而要行使该权利就必须持有该注册商标证明, 所以综合上述因素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若要保持商标权的经济价值不被浪费的话, 即使已将该商标权出质其商标权属证明也只能由商标权人持有。

  (二) 兼具抵押权特征的知识产权质权应体现知识产权特质

  关于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质标的进行质押的法律规制最早出现于《担保法》中, 可以说《担保法》是最早确立我国知识产权质押制度的一部法律。而后,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 民法理论中的各类用益物权被《物权法》一一列明, 质权作为一类典型的用益物权自然在列。但质权又有有体物质押与权利质押之分, 知识产权作为权利质押被单独的条文予以确认, 可见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功能在权利质权体系中可以说是较为突出的。但是, 不管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针对知识产权质权它们都没能体现出知识产权出质这类权利质权的特殊性, 它们不约而同地选择以有体物质押的立法思路与指导原则来规制知识产权质权, 忽略了知识产权具有体系庞杂、易灭失、难保存等特点。知识产权质押与有体物出质活动相比, 不论是程序上还是操作中都要显得更为复杂。首先从公示手段上来说, 有体物只需要转移占有, 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即可, 而知识产权质押中双方必须就质押标的物办理质押登记。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无法实现转移占有。其次, 正因为知识产权无法实现转移占有, 所以法律有规定如果出质人试图将出质标的再次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则必须经过质权人同意。这是出于保障质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 故而留下了如前文所述的知识产权质权如何实现, 是像有体物一般的转移占有, 是交付权利证书还是采取何种方式等问题。所以, 权利质权在此立法基础上所展开的关于知识产权质权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显然是不能突出知识产权质权特质的。

  (三) 民法上占有及准占有制度难以与知识产权相适配

  知识产权的客观载体即我们一般所称的知识产品。但知识产品并非有体物, 难以适配有体物的“占有制度”。知识产权往往并不具有现实的客观存在形式, 且在同一时间内可能多个主体同时占有该知识产权, 这与有体物在空间和时间上只能由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或使用形式等有着显明的区分。所以, 对有体物的占有可能依赖于其天然的排他性。相反的, 在客观生活中知识产品往往可以在同时刻为多个主体所占有, 如若仅仅只对占有人的占有状态提供保护的话, 显然无法切实保护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若要从此角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必须要创设一种只有权利人拥有, 可以排除所有权利人以外可拥有的权利, 此权利的性质应类似于绝对权。另外, 知识产品的价值来源于为社会大众所认知、认可, 而且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该知识产权唯一的途径也就是公开发表该知识产权。所以如若像前文所述的那般去刻意创设一种排他性的权利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 显然是缺乏实际操作性的, 而且知识产权既然为大众所广泛熟知, 那么许多用户同时占有, 共同使用便再正常不过了, 便也谈不上侵权了。

  此外, 在民法理论上亦颇有人气, 关于客观有体物占有制度的“准占有”理论貌似也无法在知识产权发生效用。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属性, 乍看之下与“准占有”的基本要求是相符的。但实际上两者都无法真正的协调适应, 理由如下:

  第一, “准占有”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种模式———占有推定。其要义是只有现实占有人证明自己的占有状态有合法来源便可推定占有人享有该权利。这在有体物的占有问题上似乎没有丝毫障碍, 因为有体物是一个个独立的客观存在, 在同一时刻只可能为一个主体所占有, 所以若占有人能够证明占有状态符合法律规范, 那么便可顺理成章地推论出该占有人确实享有该权利。但是若将“占有推定”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推定似乎不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因为公开发表是知识产权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基本途径, 知识产权一经发表便会为大众所熟知, 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想要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知识产权并非难事, 双方均可不费吹灰之力地列举出相关证据, 进而都被推定为正当权利人这显然是很荒谬的。[4]其次,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 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均以登记为前提, 故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已然具有了公信力无需让准占有发挥功能。

  第二, 善意取得方面。因为知识产权体系中各权利类型的产生大多数是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确认的, 所以既然有据可查, 第三人再声称不知情似乎可信度不高, 即使是属于真实情况也应当是第三人自己的“重大过失”, 所以不管怎么说在知识产权权属确认中善意取得功能受限。

  第三, 取得时效, 在传统的有体物融资担保活动中, 取得时效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依占有状态确定物权归属的方式, 其确立目的主要是出于对社会功效的考虑, 但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易灭失、可复制的特质, 不像有体物那般可被唯一占有人实实在在地独占, 同一时刻知识产权可能被多个主体在不同地区占有, 这在当今大数据信息交融的时代相当容易。且有些类别的知识产权人往往需要通过不断进行知识产权年审并缴纳费用才能继续持有该权利, 所以不可能存在真正知识产权人怠于行使权力, 由此可见, 取得时效并不能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属划定。

  第四, 占有请求权方面, 其要旨在保护实际占有人当前的占有状态, 与占有推定不同, 占有请求权并不强调占有状态有合法性前提。所以若将占有请求权制度套用至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上必然会出现障碍。因为知识产权的产生除了需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确认还需要在自身特性上满足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所拥有的特性, 倘若法律层面确认了占有请求权在知识产权权属确认中的合法地位, 那就意味着很多可作为抗辩理由的事由如专利新型不具有新颖性, 商标权无效等都将失效, 这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此外, 若承认准占有人的合法地位, 一旦有人侵害了该知识产权那此人就很可怜了, 需要反复多次甚至永无止境地向“准占有人”赔偿损失,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 将知识产权担保体系从有体物担保模式之中剥离出来, 建立起符合知识产权特殊性质的担保模式才是完善知识产权担保体系的当务之急。

  三、知识产权质权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 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倘若将政府对知识产权质押等融资担保活动的调控概括为通过一道道政令以及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话, 那么市场的自我调节则是一股隐形的力量无法为我们所知悉, 这主要得益于市场天然的自我调节能力, 不仅能最大限度地规避市场风险还能为市场发展开辟道路。所以若要使我国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方式取得长足的进步, 市场的作用必不可少。我们必须尝试建立起健康、活跃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虽然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融资交易市场在全国各地范围内加起来有几百家之多, 但在产权交易方式和变动模式上仍然显得较为僵硬, 缺乏灵活性。知识产权能够在市场上迅速地被作出价值评估并被合理地交易是知识产权市场的主要职责, 也是交易双方最为期待的结果。但是仅仅依靠市场自身很难完成这一系列的市场制度建设, 最好的模式就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牵头领导下, 结合大数据分析技术建立起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网络, 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实时共享, 打破传统交易方式的束缚, 通过一些新型的电子支付方式解决无形资产的变现问题;至于知识产权于市场中的估价问题, 我们就必须通过引入具有相关专业评估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 而且保持和相关行政部门密切的沟通, 实现业务便捷办理, 如实时登记, 这样既可及时实现产权转移, 也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如今智能化时代, 只要宏观层面的制度指导完备, 要建立起一套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指导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工作可以说并非难事。

  (二) 完善知识产权质权登记制度

  知识产权质押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 但是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体系庞杂, 不同类型的权利其登记程序也应有所区分, 现阶段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出质, 专门设定了一些针对性较强的规定, 但从我国现今的国情出发, 关于知识产权进行质押的登记制度还是没有达到高度统一、涵盖全面的程度。若要将登记制度进行统一规范, 在下一步工作中, 国家应将宏观方面的相关立法工作作为推动知识产权质权发展的重点, 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对相关工作进行规范指导。针对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来说, 现有的质押登记制度还不够规范, 没有形成统一模式, 当务之急是免除一些繁琐的行为规范, 而且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机制, 尝试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起一个更加统一、高效、便捷的智能化的知识产权质权备案系统, 创造更高效、便捷的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质权运行模式。如果非要进行对比研究的话, 可以参照不动产登记系统, 借助不动产登记已有的模式与经验建立起适于权利质权登记的模式。另外, 更多地去关注一下国外的先进经验也是必要的, 在将自身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效能发挥到最大的基础上, 去不断地摸索整个融资过程当中可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方法, 秉承着这样一个理念并结合我国的国情, 为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各权利类型的出质, 打造一套配套适用的权利质押公示制度。此外, 在经济较为发达, 知识产权融资活动较为频繁的地区我们可以尝试建立起电子登记系统, 并不断向外辐射使其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若知识产权局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所有知识产权的抵押登记都纳入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的话, 可以将业务集中, 既防止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 也可使登记流程简捷化, 使得相关管理更加规范, 也为降低设立质权的经济成本提供了机会, 这不仅是行政部门人性化的体现, 也能够从整体上来真正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的发展。

  (三) 完善提存制度

  提存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不断完善发展的状态。从改革开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法通则》的若干解释中明确了提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之后, 我国关于提存制度的研究就从未离开过立法机关的视野, 而后颁行的《提存公证制度》、《合同法》的第91、101、104条都针对当时已有提存制度的各个环节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但是受限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 提存手段的使用率远不及现在, 所以当时的这些立法也有很多地方存在较为明显的漏洞。简言之, 在我国关于提存机关、提存办法、提存效力等的立法层面的规定不仅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提存制度, 也使得提存行为于实践中表现得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事人进行提存时, 对提存的基本程序和流程都不是很清楚。因此, 完善提存制度是完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重要一步。第一步就是从立法层面开始规范, 要有明确的制度导向, 健全有关提存的法规, 丰富、完善提存制度的内容, 加强提存的操作性技术立法等。另外, 针对提存工作管辖部门不清的问题, 法律层面应以明文划清职责, 至于其他一些提存的工作细节、步骤等由于影响着提存工作的顺利开展, 所以应将这类要件一一明晰化, 给知识产权质押工作以完备指导。

  (四)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中经济价值评估可以说是贯穿整个过程, 而且评估结果受时间影响贬值, 还需要不止一次的价值评估, 足可见经济价值评估对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重要性。但现阶段评估工作的实际情况是评估程序繁琐, 标准多样, 时间较长, 在现实操作中很难顺利完成。我国现行评估制度可以说还是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的。尽管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已得到我国立法层面上的肯定, 但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出质的评估制度却似乎远远落后于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发展步伐。虽然此现象的产生引发于诸多复杂的原因, 但缺乏客观层次制度层面的指导才是最为关键的因素, 加之评估机构稀少, 评估成本过高, 评估准确度较低致使人们对出质物价值认识产生偏差, 不仅达不到质押担保目的, 还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此时双方当事人多采取自行评估, 如此一来迟滞了我国相关评估制度的发展。一直以来我国的相关价值评估机构发展缓慢, 问题较多, 最为典型的是:评估机构多为行政机构设立, 市场意识淡薄, 机构人员专业素养不高, 评估结果欠准, 缺乏指导性文件, 评估程序任意性强。[5]所以健康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需要有合理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为支撑。这不仅是为了服务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的良性发展, 更是为了我国今后无形资产融资担保活动的健康发展, 因为知识产权这类无形资产的价值受到诸多条件的影响价值波动较大, 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价值评估程序来精确地计算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 那么无形资产的融资担保活动很难焕发出勃勃生机, 这也是不利于现代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

  (五)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保险机制

  现今关于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的主要险种即是: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两大类。执行险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运用过程中, 使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在融资担保过程中真正发挥出现实价值以保证融资担保目的的实现;而侵权险则主要在出现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时保障权利人的权益不蒙受损失, 它将辩护费用、和解费用与损害赔偿费用等支出均纳入了保险范围。金融机构最担心的资金回收, 经济纠纷问题如果能够被很好地解决, 那么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新兴且利润丰厚的无形财产的金融交易活动金融机构自然会非常乐意接受。这两类专利保险的出现, 实则是为金融机构进行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担保的安全性方面提供了一道严密的防火墙, 使金融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活动时能够更为从容。大大活跃了知识产权融资交易市场。这不光是为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活动提供服务, 更多的是为今后新型的无形资产融资担保活动保驾护航。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 人类科技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 只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融资担保客体, 而且必然是以无形资产居多, 有了知识产权质押活动的保险机制为参考, 那就为日后新型权利的融资担保模式的配套保险措施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结语

  知识产权质权质押活动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手段早已成为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市场融资担保的重要手段, 其发展历程较长, 可以说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而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的利用方面资金融合困难、纠纷频发的深层次原因就是缺乏制度层面的指导和实际操作的细则, 立法相对落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等。为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融资担保市场的发展, 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立法才是重中之重。首先, 从制度层面入手完善立法, 接着打通市场与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沟通渠道, 并加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融资担保市场的份额, 活跃国民经济, 增进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力。充分肯定并维护好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 知识产权的担保功能才能真正得到强化并为市场经济的繁荣提供更强劲的推动力。而且出于对今后融资担保市场发展的长远考虑, 知识产权的融资担保代表着广大无形资产融资担保活动的基本特征, 对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研究与探讨必将是为将来社会无形资产担保提供坚实的基础, 所以在以知识产权融资担保为代表的无形资产融资担保制度的研究过程中, 我们不仅要注意到各权力之间界限, 也应该注意到各权力之间是存在共性的, 我们在制定宏观层面的制度规范时必须要考虑到它们的共性, 使我们的制度设计对无形资产融资担保具有普适性。

  参考文献:

  [1]刘家瑞.论知识产权与占有制度[J].法学, 2003 (10) :56-63.

  [2]李鹃.知识产权质押的困境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 2011 (7) :30-36.

  [3]丘志乔.对知识产权质押的澄清[J].河北法学, 2014 (5) :72-79.

  [4]任中秀.解释论视野下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探析[J].知识产权, 2012 (2) :64-68.

  [5]陶丽琴, 阮家莉.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样态和立法制度审视——基于知识产权战略和民法典编纂的背景[J].社会科学研究, 2017 (5) :110-117.

《现行知识产权质权设定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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