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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发布时间:2019-02-18 10:53:27浏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与民商法也得到了繁荣,两者共同根植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由市场经济和国家经济结合的混合经济,民商法和经济分别代表着混合经济两个方面产物,民商法是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是民商法的矫正和补充,二者既具有差异性,又具有互补性。

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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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把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方式已经普遍存在,这是因为法律和它吸收的经济成分是密不可分的,将法学与经济学分割开来研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该充分应用两者的互补性,在两者之间架起桥梁,本文阐述了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表层和深层的区别以及两者之间的联系。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表层关系

  1.1意思自治

  在意思自治方面,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则相反,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从个人利益出发,允许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个人意志做出抉择,拒绝强制意志,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个人意志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只有在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时,法律才能进行责任追究,经济法从整个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限制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以牺牲个人利益换取整体利益,保证社会的发展,经济法的发现过程实际上就是从个人权利过渡到社会的过程,而社会权利的实现常常以个人的权力限制为前提。

  1.2市场主体保护

  民商法和经济法所保护的市场主体不同。民商法要求平等保护所有市场主体,而经济法注重保护部分市场主体,民商法对所有市场主体都给予平等的保护,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相同的义务,经济法将不同主体分成强弱的等级,不同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不同的地位,为了协调各个市场主体的实力,保证市场的良好运营,经济法给不同主体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2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深层区别

  2.1市场主体的假设

  民商法的产生和施行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社会和经济基础相适应,当时的社会主要是由小商贩,小作坊主和小手工业者组成,因此,为了保证人人平等,民商法把它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成平等的经济人,而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与民商法有着很大的区别,它产生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转向垄断的时期,资本主義国家陆续完成了产业革命,大大提升了生产力,原来依靠人力的工作逐渐被机器所取代,市场主体也开始发生变化,拥有经济实力的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而一些没有技术的公司则面临倒闭,此时的市场变得千疮百孔,经济法随之产生,它以所规范的主体为不平等,不均质的经济人,这些市场主体在交易和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经济法假设的人性具有君子的情怀,不但要追求自己利益方便他人,且在必要的时候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方便他人。

  2.2市场整体的假设

  民商法假设的市场整体是个体的简单叠加,来源于古典经济学,而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必然带来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经济法假设的市场整体是市场的有机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一定会带来整体利益的增加,民商法代表着个人的权利,重视个体交易安全和自由,经济法代表社会利益,重视市场整体的安全,希望将社会利益的总体达到最大化,经济法并不是致个人利益于不顾,而是当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协调个体与整体利益,努力保持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相一致。

  3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3.1 调整范围交叉

  现代市场经济是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结合,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覆盖全社会,市场调节与民商法相对应,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相对应,这就导致两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重叠的部分,微观经济主要由民商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和宏观经济关系都受经济法的调节,但是两者在调节上有所侧重,经济法对微观经济的调整仅仅是为了弥补民商法在调节过程中因过分注重私利导致社会利益的损害。

  3.2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法律,民商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强调市场的自发调整,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经济法通过强制性规范,弥补市场失灵,体现看得见的手的作用重视市场机制的外化,提供具有干预性,整体性,宏观性公共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由此可见,经济法只有在市场自发调节失灵时才有展现的机会,在市场经济平稳运行时,仅仅依靠民商法就能实现有效的调节,正常的竞争依靠民商法就可以调节,当民商法不能解决市场混乱时,经济法才能发挥作用,民商法和经济法是保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两只手,只有实现在在职能上的互补才能发挥发挥最大效能。

  4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法适应经济的社会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为了弥补民商法失灵造成的损失。民商法为经济法的运行提供基础,经济法弥补了因民商法过分注重个人利益而带来社会利益的损害,此外,经济法还为民商法的运行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秩序,民商法和经济法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系统,他们肩负着共同的使命,共同解决市场经济的矛盾。经济法与民商法相互补充,相互适应,相辅相成,共同作战,偶合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活动之中。

  参考文献:

  [1]唐孝东.经济法与民商法价值比较阐析[J].兰州学刊,2005(01): 163-166.

  [2]聂隽.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06):62-63.

  [3]吕艳辉.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当代法学,2002(05):10-12.

  [4]程宝山.再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05):98-102.

《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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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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