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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巡历与新思考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布时间:2011-11-25 09:40:36浏览: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复杂且对实践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因果理论巡历及我国目前论争的焦点,即纠缠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等哲学迷障,提出自己的新思考,再现了因果关系研究思路不应当复杂化,以便益于指导司法实践,使刑法理念得到更科学的体现。
  〔关键词)刑法论文;因果关系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学领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尤其是一个具有强烈现实性的实践问题。
  然而,古今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均未能形成规范、统一的因果关系理论,致使理论指导实践在各法系体现着不同的理念。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量刑中具有重要意义论文。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最早的是由Stubel于年在《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首先提出川①,到Traeger于1904年发表《刑法及民法上之因果关系概念》为止,其间经过一个世纪,争论十分激烈。
  后来,伴随着当代犯罪行为理论以及责任判断合理化法则之探求,因果理论的演进方向为: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规则论。这些学说形形色色,但其宗旨依然都是没有离开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范畴。以判例为办案宗旨的英美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代表性的学说有近因说、预见说、功能说等,其双层次原因理论则是取之于实践而又用之实践。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巡历和比较,我们会发现二者研究刑法因果理论问题的逻辑方法有相同之处,当然也会得出相类似的结论。针对目前我国研究论争的焦点,即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哲学困惑,以英美的“双层次原因”模式为借鉴,来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三层次”思维为新的思考,用以同学者们商讨论文。
  一、大陆法系因果理论巡历条件说亦称为必然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种,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即CSONC)的条件关系,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1。条件说认为,在行为与具体结果之发生,具有想像中不能舍去的必然性的一切条件者,均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而且都具有相同价值,故亦称之为等价说或同等说。条件说异于传统民法上以客观规则理论为重心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该理论构建以来,即为德国实务界所沿采,刑法学界亦采为通说。条件说是由德国的Buri展开的,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起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的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论文。
  根据这一观点,一切条件都是共同作用而导致结果的,如果其中的一个条件不存在,结果便不会发生。
  因此,各个条件在客观上、本质上都是价值等同的论文。
  在日本,大多实务是追随条件说的,但在理论上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不多论文。
  对条件说批判者认为,若采用条件说,处罚范围就会扩大。用于说明条件说弊端的一个突出案例就是杀人犯的父母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不合理地扩大了处罚范围,这也是不公正的。条件说反驳说,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而不是任何条件关系。因此,杀人犯父母的生育行为,并不是实行行为,当然不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条件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范围确定得较广,但实际上并没有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为是否受处罚,除了取决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外,还取决于有责任,即有责任是限定处罚范围的因素。故因果关系与处罚范围并不是等同的。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不等于扩大处罚范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不完善之处,对条件说理论有两种不同主张,一个是因果关系中断说①,一个是原因说论文。
  我们先来说明一下条件关系的判断。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的判断,一般说是比较容易的,但也有几种特殊情况是不易区分的。①因果关系的断绝,即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的。具体而言,先行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场合,先行条件就不再是结果的原因。②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③二重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④重叠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情况。⑤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指行为人虽然实施违反法律的行为,发生了某种结果,但即使遵守法律,也不能避免相同的结果。
  原因说是批判条件说而出现的学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④。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种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此说认为在结果未出现之前,积极惹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有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⑤。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序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在设法限制“条件说”不当之处的意图支配下而提出来的。该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同“原因说”的宗旨一样,该说也是为了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由于相当因果关系是根据人类的经验来判断某种行为一般是否导致某种结果的,因此也被称为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观察说。该说虽然由德国学者提出,但并未成为德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司法实践中从不采用。不过在日本该理论很有市场,并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本说本身也存在不少的问题。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有三种主张:(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换言之,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有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之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能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
  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9],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客观归责之新理论,仍然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理论,是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补充。该论的基本是禁止的危险〔川,主张当人类之行为,在其因果条件历程中,若已造成一项法律为了保护行为客体而禁止之危险,而此种危险本身足以实现构成要件之结果者,即具有客观归责性[‘幻。它的主要内容有三点:(1)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对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被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被归责于行为人〔13]。从这些内容中,我们可以推导出一系列规则,如“降低风险”、“被容许的风险”,“从实现危险原则看避免危险规定的保护目的”、“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等。这项新的客观归类理论发展的成果,已经确立了一些一般共识的基本准则,对于结果责任相当性的个案判断,提供了客观合理的依据,颇有实践的价值。
  二、英美法系因果理论分析与比较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一套系统的理论,而是散乱地体现在每一个具体案件里。当然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也是一样,在英美法系各国,尤其是在英国,很难找到系统的理论,有关因果关系方面的一些规则都散见在一些特殊的判例中,而每一个案件在解决具体的因果关系时,又是根据习惯法决定的。这样一来,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因果理论中,就很难形成一套完整的、严密的理论体系。
  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特点是:(1)注意从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中归纳提炼出因果关系的处理原则,受哲学中因果关系争论影响较少;(2)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分为两个层次解决,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双层次原因学说”,对于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原则进行认定;(3)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如“近因说”、“预见说”、“政策说”、“普通观念说”等;(4)重视对具体因果关系问题的探讨。
  就美国而言,虽然不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的表述方法,但是从实质内容上来分析,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仍然应当被纳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范畴,因为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近因说和预见说实际上均以“量,’(可能性大小)为标准,以经验(正常人的经验)为基础。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Legalcause)学说。
  胃法定原因,简要说来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美国刑法因果理论主要特点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学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根据民事侵权法理论,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述,即“如果没有A一(B,C)就没有Z",则AM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一公式足以解决许多案件比较简要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基础。但是,仅有这个公式(事实原因)还不足以解决全部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个公式主要有两方面缺陷,一是不能包括“共同原因”(jointCauses),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同时或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但又找不出哪一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的原因。另一个缺陷是“原因覆盖面”过大,因为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第二层次“法律原因”就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17]。事实原因中的哪些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及认定原因的标准是什么?正是这个问题(即第二层次)上美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近因说(Proximity)、预见说(Foreseeability)和刑罚功能说(Functionofpunishment)。近因说是美国法律理论中的传统观点,侧重于客观情况。预见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功能说跻身于美国刑事法界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情,它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三者的共同点是都以“事实原因”为基础,都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三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确定法律原因的标准不同。
  近因(ProximateCause)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艺rg2o其特点:第一,近因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但并非所有事实原因都是近因;第二,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就是当然或者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第三,没有介人因素打破因果链。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这类案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而争议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人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这时的因果关系不太复杂。这里的介人因素主要有三类,即自然事件、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在存在介人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认为,关键是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第一,介人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
  第二,介人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异常或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对介人因素本身的特点到底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发生争议,或者对介人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性质究竟是从属还是独立发生争议,评判的最后标准是“常识加公正”,也就是一般人的经验和社会实践。
  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按预见说,被告人的行为成为危害结果的法定原因,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第二,这个结果必须是被告人可以预见的,即实际结果应当是足够地近似被告人意图发生的结果,或者近似被告人认识到或者是应当认识到的结果,以致使被告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也是充足条件。
  功能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0〕它说明了应当从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出发,以“满足惩罚犯罪人这个目的”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还认为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刑事政策的可变性,刑法不可能给法定因果关系下一个简单的不变的定义。
  不难看出,该学说思想不成熟,也不充分。在美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诉讼实务中,一般是根据“近因说”来认定法律原因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各有不同的特点,但都遵循着大致相同的分析逻辑。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可以说别无二致,它们所要解决的都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为“法律原因”的筛选或称“结果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而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补充理论“客观归责”与英美的“法律原因”又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们所要解决的已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而是“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惟一不同的是,英美刑法的双层次原因理论把“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加以考察。“事实原因与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法律原因”与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一一对应,完整地揭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内容,动态地分析了刑法因果关系所要最终解决的问题—“结果责任”的归属。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诸学说在理论上则是孤立的,每一学说都认为自己能够包摄因果关系问题的所有内容,这样在理论上不免陷人了捉襟见肘的困境。但是,理论上的孤立并没能阻隔实践上的整合。
  实践中,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大陆法系的诸学说也常常是累积使用的。例如,“条件说”中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时,为了避免原因覆盖面过于扩大的弊端,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引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某些判断标准;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决定归责的范围时,也不能不引人“条件说”的判断标准,把那些连条件关系都没有的事件或行为排除在归责评价的范围之外。因此说,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遵循的也是英美的双层次模式。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论争我国刑法因果理论从一开始就接受了皮昂特科夫斯基“必然因果性理论”,同时也继承了由于反对这一理论而引起的争论,并且逐步演化为“惟必然因果说,(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偶然因果说,(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有偶然因果关系)、“非必然偶然因果说,(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既不能把它说成是必然的,也不能把它说成是偶然的)这三种主要理论的争论其他还有根据、条件统一说,合平规律说,实质性因果关系说,高概率因果关系说,等。惟有“必然因果说”在刑法学界占主导地位。
  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偶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因而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理论根据是:(1)马列主义经典作家把因果关系视为内在的必然联系;(2)因果关系必须是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而只有必然的联系才是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3)因果关系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联系,而只有必然的联系才是合乎规律的,因而因果关系只是必然的;(4)因果关系必须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5)从相互转变的观点看,在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刑法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231。关于必然因果关系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某种结果,亦即前者包含有后者的内在根据,后者是前者的内在本质所决定的必然结果”[247。这个概念强调因果联系是原因总体中作为根据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联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缺陷。
  我们同样认为,把因果关系只理解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就会把必然性、偶然性绝对割裂开来,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因果观〔必然偶然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可以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其理论根据:(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偶然性概念的理论,说明客观世界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客观事实,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3)哲学因果关系同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4)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基本原理,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261。关于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有代表性的是“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一个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结果,最初一人的行为同最后结果的联系,就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因为它对最终结果的发生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川。
  它表明偶然因果关系归结为两个因果过程的交叉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中某一过程初始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依据就是普列汉诺夫关于偶然性只有在两个必然过程的交叉点上出现这一著名论断。但我们认为,这一概念的缺陷,就是缩小了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范围,应当说是不科学的。对于“偶然说”,有的学者认为是不科学的〔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偶然说”,但须得创新①,并把刑法因果关系分为绝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或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四种②。
  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一直纠缠于“必然性”和“偶然性”,“内因和外因”等一些纯哲学问题的论争上,而忽视了对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特点的探求。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因果的研究要真正取得进展,就应当绕开哲学上必然偶然之争这条路子,寻找新的研究视角。
  四、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新思考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人的研究,而且,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29]。有学者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301。也有学者提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关系统一的观点〔川。这些观点,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任务,在于确认危害结果是由某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从而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至于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间题,不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决定因素。所以,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考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因果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并在此前提下进一步考察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使其紧紧地围绕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务,不可偏离这一既定的宗旨[32]。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实践,须以新的思路来思考。
  首先,要明确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二者的研究目的不同。刑法因果研究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何主体行为造成的,从而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础,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不是一种规律性的东西,它具有经验性、方法性及个案性。
  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以便人们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过程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哲学因果关系研究的是一种规律性的东西,它具有抽象性、理论性及普遍性。所以,应当弄清二者的目的,以便于在处理刑法因果关系实务时,使用刑法价值观念去思考分析具体案件的应有社会效应。
  第二,客观地、动态地分析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但由于现代科学理论,特别是量子力学、分子生物学、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超循环理论和模糊理论等一大批新兴学科的发展,丰富并挑战了现代的因果观,所以,我们分析每个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用客观的、变化的动态思维来思考该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原因力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必须终结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一些学者已认识到:“人的活动和它所造成的结果彼此间是处于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对于刑法并无意义。;[33]正如迈里斯•柯里蒙那所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概念是一个一般的概念。没有办法在法律中找到能够被普遍地适用于所有案件,并用于预测结果的原则。但是,案例确实提供了指导原则,尽管它们相当概括和含糊’,[3a]。因此,我们认为,分析个案时,要坚持客观的、动态的思路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正确区分原因与条件。我们也赞同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是有客观标准的: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些与危害结果只有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多或少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351。因此,行为中包含着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原因,行为中未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条件。刑法因果关系的形式可以是充分因果关系和非充分因果关系,原因即为充分的,条件与原因共同构建非充分的形式。正确区分条件和原因,对于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完善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性,都有重要意义。
  第四,通过前述理论巡历与分析,以英美刑法“双层次原因”理论为借鉴来构建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新思路,即“三层次”因果关系。由于刑事案件的个案性,因果关系可以根据需要划分三个不同层次,即第一层次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层次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范围。实际上,过去的一些因果关系理论正是由于混淆了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才得出过宽或过窄的结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意义上、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基础。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排除了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也就排除了法律意义上、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法律意义上、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首先是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一个因果链中,可以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环节和非法律意义纯哲学意义)上的因果环节并存,并相互衔接,法律因果关系又表现为民法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等。
  因此,在分析个案时,对行为结果这一动态过程,要思考的是三个层次因果关系。在分清这些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准确体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总的指导思想,即不让犯罪分子利用因果关系而规避刑罚。
  综上所述,用因果关系来分析个案时,应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角度,具体间题具体分析。以实际的社会效应与体现刑罚理念之正义统一起来,不必用复杂的因果理论来过多干涉司法实践。更何况刑法因果关系仅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要素。
  因此,研究刑法因果理论的思路,切实应当改变,亦即不应纠缠在一些哲学概念上,应把犯罪和刑事责任结合起来换位思考。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巡历与新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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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巡历与新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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