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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发布时间:2011-11-25 09:43:37浏览: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纷争不止的问题,在借鉴国外众多学说的基础上,有些学者常常把因果关系问题与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割裂开来,忽略了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本文旨在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在对各种因果关系学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客观归责理论应是构建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
  【关键词】刑法论文,因果关系论文,客观归责理论论文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在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中,首先且最重要的就是认清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即对危害结果进行归责。因果关系包含于犯罪构成要件,这表明它存在的最基本的意义是定罪论文。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仅仅限于结果犯,在其他场合则没有必要特别考虑其因果关系的问题。如举动犯,只要单纯着手实施了一定的举动,无须侵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因而不用考虑其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它只是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刑法分则强调只有诸如“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数额较大”才是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观点显然存在不足,因果关系存在的必要性依赖于刑法中“结果”的界定,而“结果”及“结果犯”本身就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这样一来,那些情形需要论证因果关系就成为难题。
  大陆法系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上成果颇多,逐步形成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有争议而相补充的学说论文。
  条件说认为所有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都要不区分地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它的问题在于,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为应对介入因素,条件说又提出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者的故意行为或者某种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论文。
  然而中断论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所有行为,另一方面又否认部分行为,这就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其后学者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的理论,即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那么先行条件就不是原因,但是这一理论与中断论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原因说为了防止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依据不同的标准又出现了不同的学说。一是最终条件说,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起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但在最后起作用的条件并不都是重要的条件;二是异常行为原因说,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然而违反常规的行为也不一定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二是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但如何确定决定结果发生方向条件的条件是没有标准的。原因说试图以固定标准解决复杂因果关系,这违背了客观原则,不具有现实意义论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限定条件说中过于宽泛的条件而提出的。它主张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判断从该实行行为到发生该危害结果是否是相当的,从而决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否。根据判断的基础和判断的标准不同,又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之分。主观说认为要以行为人当时已经认识到和可能认识到的事实判断有无相当性;客观说认为应当站在法官的立场,就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的事实进行判断;折中说则认为要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预测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知道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论文。
  客观归责理论是晚近在德国发展成形的,它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简单的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归责于行为人。也就是说,当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制造的被法律所排斥的风险的实现时,该结果对行为人而言才是可归责的。因此,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从刑法规范本质中推导的认识。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上是要判断导致危害结果的因果流程是否符合刑法条:艾所预定的类型性,也就是是否具有“相当性”。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判断标准即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其内容正在于判断制造的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以特定的因果流程或方式予以实现。在其下存在的若干具体规则如未实现风险、未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结果超出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等,均是判断因果流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预定类型的细化规则。例如在未实现危险归责中举的案例即受枪伤之人送医院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即认为虽然开枪的行为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未进一步实现风险,所以不应负既遂责任。这一案例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正是由“相当性”概念予以处理的。可以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第二个规则通过其下的一系列细则,又将不符合归责要求的实现风险的因果流程再一次地予以类型化了。对于范围比较不确定地概念,必须采用反面推论的方法,才有可能确定概念的范围。这一点从违法性判断采用阻却违法性事由的反面判断方法,即可证明论文。
  有主张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当然可以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是无法剔除社会相当的因果流程,更无法解决一个远在行为人影响范围之外完全社会相当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所以相当理论对于刑法上的结果归责仅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一般预防的作用是用来证明因结果发生而加重行为人负担的合理性的根据,如果没有这种一般预防作用,刑法上的结果归责就没有意义。只有当行为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预期上正好适合于用来防止具体结果发生,而且回顾起来也一样适合时,才能指责行为人。这种批评并不是很有力,因为“相当性”概念的伸缩性是非常大的,因果流程在什么情况下是相当的,什么情况下是不相当的,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解释作出合理处理论文。
  应当注意的是,存在着客观可归责性,只是船决了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问题,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而不是据此就可以定罪量刑,因为在客观归责性的基础上,还需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条件和主观罪过条件而定。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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