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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如何加强公司环境管理机制制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环境科学论文发布时间:2014-08-30 17:08:34浏览:

  摘要:在完善高污染企业进入机制之后,较完备的企业信息自然就形成了,然后根据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机制在污染发生后的追责上,主体就容易找寻了,这样便自然的清楚了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归属。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概述

  (一)公司环境责任的涵义明晰

  公司环境责任涵义来源于公司社会责任,而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公司社会责任观念源于美国。1924年,美国谢尔顿在《管理的哲学》中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在界定公司环境责任时,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卢代富博士认为,“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此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故,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采取预防与治理措施,致力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公司环境责任包括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的责任和道德层面上应承担的含有环境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其中,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指的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必须担当起的保护环境、合理使用资源的社会责任。公司环境道德责任是公司在履行好法定的环境义务之外的基于自身的道德意识和自觉而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二)公司环境责任的现状

  我国已经初见公司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基本上形成了一套以《环境保护法》为综合性法律档的,以《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主体的,并且以《公司法》为配套的规制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还是相当薄弱。全国人大尚没有将《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来确定,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单行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也说明了重视程度的不足。另外,各个法律规范档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联系不紧密和有相互矛盾之处的缺陷,仍然有待改进。正是基于这样的立法现状加上我国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经济政策为“经济增长优先”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的破坏凸显,再者,由于环境权的难以界定,环境风险形成后的其形态的不固定,便使得公司为逐利而以破坏环境为代价,毕竟被稀释为全人类的环境社会成本是难以测量的,而公司的责任追究也相当困难的。

  从现状来看,我国面临着污染严重和资源过度开采的两大环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的高耗能、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了对于大气、水质、土壤的严重污染。据世界银行估算,我国属于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污染给我国每年带来的经济损失占国民生产总值的6%-8%。故为防止环境进一步的恶化,重视污染治理以及环境保护是必须关注的问题。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我国约80%以上的污染物排放量来自于企业,故以公司为主体的实现环境责任的承担便是重中之重了。

  二、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实现的困境

  (一)源头难防范

  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下位的特别法对于成立公司的门槛只有以资金或者特殊行业的人员配置为度量,而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高污染行业为: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造纸、印染、纺织等行业。正是因为公司成立的便利,门槛的易于跨入,导致国家在防范企业破坏环境的源头上措手不及。这也正是公司在其本应该承担的环境责任上可以如此的放肆的缘由。

  (二)过程难监管

  一者,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之中的环境责任监管的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对于作为地方性实物的管理者、地方性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仅是中央政府的政策执行者,也是地区经济的引导者,而通常,地方官员会为追求自身政绩,为了推动地方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无视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出台的法律法规,故导致虽然中央政府考虑全局制定诸多法律规则手段,也难以彻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法律规制效果因此而层层弱化。二者,加上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导致所谓的定期检测成为某些官员的敛财工具。再者,目前关于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大多是行政性的命令,而企业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其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选择降低生产成本而外化为经济包袱直接转嫁于社会,企业规避其环境责任便是这方面典型的表现。为了抑制这样现象的发生,政府不仅仅是需要强迫式的命令,更需要的是一系列完善的约束机制。因为强迫机制不仅会使人产生抵触的心理,也很难契合市场主体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人的理性特征。最后就是,在企业环境责任的监管上,公众缺乏参与的途径。在发现企业违法生产后的民众,法律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规定鼓励其参与到举报企业的过程中,只是原则性的提出鼓励,这便使得强大且广泛的民众基础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因为毕竟在真正的影响力很大的环境污染发生前,是没人愿意参与这还没有具体实体形态的环境风险的举报事件中的。

  (三)事后难追责

  在源头的随意妄为以及监管的混杂和不力后,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后,政府、民众自然就只剩下束手无策了。一则是因为,在寻找污染的源头上,地方政府的实力是落后的,企业是可以寻找众多缘由去规避自己的责任的,只要能够举证证明污染并非一定是由其造成,自然不必承担责任。而检测技术的落后以及环境污染被发现的滞后使得这样的侵权的举证显得益加艰难。二则还是因为,公众参与途径的缺乏,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包括由公众在环境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前的参与行为即决策参与;也包括对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及开发建设项目的过程参加参与即过程参与;还包括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展后所进行的救济惩治措施即末端参与。这些本应该有公众参与的过程,在我国是没有的。这便造成了事后的难以追责。

  三、针对“三难”提出的完善对策

  (一)设置企业进入门槛或建立环境责任保险

  正如前述的源头防范难得主要缘由便是,公司作为主体进入市场的便利。这不仅仅为众多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提供了便利,也是为之后的监管困难埋下的伏笔。所以,对于高污染行业的进入门槛不应该仅仅只是资金方面的规制,也不仅仅只是具有相应的人员配备。一则要求主管部门事先检测其污染处理系统是否合格,这是前提之一;二则根据污染度由高到低设置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以便事后污染事故发生后的救济。在满足公司法以及相应的特别法设定的门槛的前提下,再满足上述的两个要求,主管部门才准许该公司的成立。当然,这或许会造成相应的事业企业成立的困难,但对于日后会造成的环境危害,相较之下,环境的保护会是更重要的,而且,有实力成立这样的实业的企业必然会能够承受这样的规制,这也防止了以敛取环境为成本而换取自身企业利益的用心不良的企业的成立。而对于已经成立的高污染企业,可以根据其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环境公示情况将其信誉等级作出排列,然后由此而设立相应层次的污染处理基金。或者,设立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保险作为防范环境污染风险的法律技术手段。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而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环境责任保险。这样的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的结合既能顾全部分轻污染且薄利的企业的利益,且能为高污染企业某些不可避免的环境污染提供后援。

  (二)完善监测体制

  正如企业的年度、季度报告一样,检测也需定期进行,按照行政区划的方式设立不同层级的检测部门,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查的方式相结合,对相关企业进行污染处理系统的检查,合格者给予相关的奖励,奖励可以物质或政策优惠的形式进行。当然,为防止权力寻租的情况发生,要求各层级监管部门建立一个公示平台以便公众以及上级部门的监督。再者,便是企业自身的一个信息披露义务,环境信息披露,是一种全新的环境管理手段,它承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和批评权,通过公布相关信息,借用公众舆论和公众监督,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制造者施加压力。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既可以满足消费者、投资者、管理者等利益关系人对环境信息的需求,从而使得自己获得竞争优势;又可以将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结合起来。从而降低公司经济活动中对环境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故,首先必须有明确的关于企业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其中应该有对于披露的内容、程序、时间间隔等内容的明确说明,其关于企业披露信息的知道应该由无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制定,以保证其真实性。且政府可以发动公众根据该信息的披露建立一个排行,根据排行的情况给予企业奖励或惩罚,这也实现了公众又一参与监管的途径。

  (三)明确责任归属,严惩不贷

  至于该企业承担的责任原则可以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原则,既首先要求其弥补,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及环境损害,且将其违法做成记录备忘,日后,根据其违法的频率,决定是否将其直接逐出市场。而且根据其损害承担,决定是否要求其主管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相应的有牵连的政府工作人员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四、结语

  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企业的经济活动作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原因,对其的规制自然是重中之重,而且我国的国策已由传统的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改变为走低污染、低排放、低消耗的发展之路,故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以企业环境责任为基础,而因企业逐利的本性加之我国对于企业环境责任法律规制的不健全导致企业的环境责任并为落到实处,故,推动完善企业实现其环境责任是践行我国国策的必行之路。当然,这需要的不仅仅只是法律的制定,亦需要政府的全力监督及公众的全面参与,企业的自律,而且贯彻企业的环保观念以及公众的环保意识也是这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探讨如何加强公司环境管理机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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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探讨如何加强公司环境管理机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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